《江西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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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江西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25年7月17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快礦業轉型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關于進一步加強綠色礦山建設的通知》(自然資規〔2024〕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新建、改擴建、生產礦山的綠色礦山建設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實現開采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礦區環境生態化、管理規范化和礦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四條綠色礦山分為國家級和省級,分別按程序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色礦山建設工作領導,構建綠色礦山發展長效機制。各地應當按計劃落實綠色礦山建設工作,并加強監督,將綠色礦山建設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評價指標體系。
第六條全面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到2028年底,全省持證在產的90%大型礦山、80%中型礦山要達到綠色礦山標準要求,各地可結合實際,參照綠色礦山標準加強小型礦山管理。
第二章部門職責分工
第七條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三率”(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監管、礦區生態修復方案等執行情況的監管。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礦山企業節約能源,引導礦山企業推廣新技術、新設備應用。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環境監督、污染防治監管。
(四)財政部門負責統籌落實綠色礦山建設管理有關資金保障。
(五)水利部門負責監督礦山企業落實水土保持方案、在投產前開展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并報備、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六)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綠色礦山安全生產監管,監督礦山企業落實相關安全措施,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未及時延續或被吊銷、受到行政處罰在履行期限內未執行到位、越界開采、擅自改變開采方式、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及時通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七)市場監管部門鼓勵支持綠色礦山建設相關標準制修訂工作。
(八)稅務部門負責落實相關稅收支持政策。
(九)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落實綠色金融政策,積極開展相關金融服務,支持礦山企業綠色發展。
(十)證券監管主管部門負責支持符合條件的綠色礦山企業在境內上市融資。
(十一)林業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的手續辦理、臨時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復監管。
(十二)其他相關部門依據自身職能職責,結合綠色礦山建設要求,落實好相關工作。
第三章建設要求
第八條礦山企業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規范礦山管理,推進科技創新,落實資源高效利用、綠色低碳、保護修復等措施,明確綠色礦山建設任務和進度,落實“邊開采、邊修復”等要求,促進礦地和諧,加強企業文化建設。
第九條依法依規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采礦權出讓公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違約責任。
新建礦山應當嚴格執行合同約定,按照綠色礦山標準建設運行,正式投產后1-2年內應當通過綠色礦山評估核查;未通過評估核查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生產礦山要加快綠色化升級改造,在辦理延續、變更手續時,應當明確綠色礦山建設時限和要求。
剩余儲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產礦山,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加強管理,著重做好閉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土地復墾、恢復植被等生態修復工作。
第十條新建和符合創建條件的已有礦山企業應當依據綠色礦山建設相關標準和要求,編制《綠色礦山建設方案》,并報送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四章申報與評估
第十一條按標準完成綠色礦山建設且符合下列先決條件的礦山企業,可以申報綠色礦山:
(一)《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取水許可證》(地熱、礦泉水行業)證照合法有效,依法辦理環評和排污許可手續,并依法完成竣工環保驗收。依法辦理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并依法完成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和備案。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二)截至申報綠色礦山之日前三年,未受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林業等部門行政處罰,或受到處罰在履行期限內已執行到位(出具相關證明材料),且未發生過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事故、環境事件的。
(三)礦山申報期間,礦業權人未被認定為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嚴重失信主體,且未被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
(四)礦山近三年內正常生產運營,且剩余儲量可采年限(按儲量年度報告)不少于三年。
(五)礦區范圍未涉及生態保護紅線(國家有規定的除外)、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規劃環評和自然保護地管控要求。
第十二條綠色礦山申報企業應當編制自評估報告,自評估達到標準要求的,可在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省級綠色礦山申報材料。企業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建立綠色礦山聯審機制。設區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需分別在收到企業申報材料后,15日內會同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開展聯審。
第十四條聯審后,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需在7日內將申報材料和審核材料報送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初審;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7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需在10日內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現場核查評估;第三方評估機構收到委托后需在20日內完成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每半年或視工作需要會同相關部門,對通過第三方評估的礦山企業開展抽查核查,確認后在門戶網站上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按程序納入省級綠色礦山名錄并公告。
國家級綠色礦山按照有關要求從省級綠色礦山中擇優推薦。
第五章支持政策
第十六條符合協議出讓情形的礦業權,允許優先以協議出讓方式有償出讓給綠色礦山。
第十七條依法依規積極落實高新技術企業、環境保護、節能節水、資源綜合利用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完成國家級綠色礦山建設并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允許當年度調出生態修復基金賬戶余額的50%;完成省級綠色礦山建設并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允許當年度調出生態修復基金賬戶余額的40%。
第十九條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強化礦業領域投資項目環境、安全、社會和治理風險評估及管理的前提下,研發符合地區實際的綠色礦山特色信貸產品,在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下,加大對綠色礦山企業的資金支持力度。
推動符合條件的綠色礦山企業在滬深北交易所上市以及到新三板、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
第二十條對納入國家級、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在自然資源領域評優評獎活動中予以加分。
第二十一條鼓勵支持各地探索完善綠色礦山建設激勵約束政策,加大用地、用礦、金融等政策支持。在礦業權出讓、整合及辦理建設用地、用林等手續時,依法依規對綠色礦山企業予以支持。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林業等相關部門,嚴格按照“雙隨機、一公開”要求,每年抽取不低于10%的省級綠色礦山納入隨機抽查名單,按照評價指標開展實地核查。設區市、縣級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強化屬地監管責任,共同維護綠色礦山建設成效。
第二十三條對實地核查發現不符合綠色礦山建設標準但能夠限期整改的,明確整改期限及措施要求,整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期滿完成整改經復核滿足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可保留名錄。經復核超期未完成整改、整改不滿足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按程序移出綠色礦山名錄。
第二十四條建立綠色礦山退出機制。綠色礦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按程序移出綠色礦山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一)《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取水許可證》(地熱、礦泉水行業)等因企業自身原因導致證照不齊、過期未及時延續或被吊銷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后在履行期限內未執行到位的;
(三)關閉、因企業自身原因未正常生產運營的;
(四)違法開采特別是越界開采、擅自改變開采方式的;
(五)發生較大及以上安全生產事故或環境事件的,發生土壤和地下水嚴重污染的;
(六)未落實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的;
(七)未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等相關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開展尾礦庫污染隱患排查的或尾礦庫污染防治設施未按要求建設運行的;
(九)采礦權人被認定為礦業權人勘查開采嚴重失信主體或被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的;
(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被劃定為落后檔次的;
(十一)被中央環保督察、巡視審計、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等作為典型案例通報或納入各類警示片的;
(十二)發生突發事件,因企業違法違規在全國門戶類網站、平臺引發負面輿情的;
(十三)弄虛作假通過綠色礦山評估的;
(十四)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不宜繼續列入名錄的。
第二十五條被移出省級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1年內不得申報省級綠色礦山。期滿后,可按照綠色礦山標準要求、評選流程重新申報。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申訴回應機制,暢通與受礦山影響的社區等利益相關者的交流互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樹立良好企業形象。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西省綠色礦山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贛府廳發〔2021〕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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